中華民國 55年 11月 17日(55)院董字第 029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56年 1月 6日台(56)高字第131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 65年 9月 26日第5屆第5次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71年 11月 7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72年 1月 6日台(72)高字第0478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9年 6月 25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議通過
教育部 99年 7月 7日台高(四)字第0990117140號核定
中華民國 100年 6月 29日第11屆第3次董事會議通過
教育部 100年 7月 7日臺高(四)字第1000114690號核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13屆臨時董事會議通過
教育部109年3月17日臺教高(三)字第1090034733號函核定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除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前項所定會議十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二十日。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事務所。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監察人之選聘,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監察人職權如下: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與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本法人所設學校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峙,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本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
本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學校所在之地方政府所有,作為繼續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